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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男子入伙做生意凭“口头约定” 散伙要不回满意份额

来源:东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6 浏览次数:247

三个朋友一起做生意,在外人看来是“铁三角”般的合伙关系,很多时候出资只有三人的口头约定。但是,没曾想,因工厂倒闭后债券如何分配,三人闹上了法院。最终“口头协议”无证据未获法院采信,案件维持原判。

  李锐某、李国某与李洪某三人本是好朋友,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东莞市某五金压铸厂”,并集资购买了一台力劲牌二手88T热室压铸机,并对各自的合 伙投入进行了汇总并交对方确认签署,但该厂未经工商登记,亦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依据有对方签名的确认表,李锐某、李国某的合伙出资数为88251.9 元,李洪某的合伙出资为97678.4元。李锐某、李国某主张在合伙投资表外,另投资34702元用于购买了2吨锌合金料,并提供了单据证实。

  一年半后,该厂停止经营并由双方签名确认了盘点结果。李洪某将压铸机以52000元变卖他人,李锐某、李国某知悉后,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财产。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锐某、李国某的投资包括办厂时合伙出资的88251.9元和购买原料的34702元,两人实际合伙投资为122953.9元,李洪某 的投资为97678.4元。

  李洪某不服,在二审中上诉称李锐某、李国某集资的88251.9元中有8000元属于购买力劲牌压铸机的钱,有单据为证,即李锐某、李国某实际 出资为79523.3元,而非88251.9元。原审判决不应认定李锐某、李国某另投资34702元用于购买2吨锌合金,因为李锐某、李国某提交收据显示 2009年10月份有购买锌合金,却未记载在2009年12月20日的集资结算表中。另外在与此案关联的另一案件中,工厂员工钟某莉出庭证实李洪某集资表 中最后一项“现金15000元”是购买锌合材料所用。原审判决漏掉了李洪某集资表外的出资款20880元。因此,应当认定李洪某出资118558.4元, 占出资比例59.85%,李锐某、李国某出资79523.3元,占出资比例40.15%。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洪某提供金额为8000元的单据拟证明李锐某、李国某的集资表中“啤机尾数8000元”实为李洪某集资表中的“力劲求款 8000元”,但李锐某对该单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且李锐某、李国某的集资表经李洪某签名确认,李洪某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据此不予采纳李洪 某的主张,理据充分,二审予以维持,因此原审判决依据经李锐某、李国某与李洪某相互签名确认的投资汇总表,认定李锐某、李国某在双方确认的集资表内合伙投 资88251.9元,李洪某在双方确认的集资表内合伙投资97678.4元,与证据相吻合,二审予以确认。

  其次,虽然工厂员工钟某莉在另案中出庭证明李洪某集资表中最后一项“现金15000元”是用于购买锌合材料,但据李锐某、李国某二审的补充意 见,包括李锐某、李国某自购的2吨锌合金,“三人成立的工厂一共购买了3吨余的锌合金,锌合金原料按15000元/吨报价计算,即使李洪某的现金 15000元加上李锐某、李国某出资表列明的购买锌合金16707元,也不足以购买3吨余的锌合金材料。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李锐某、李国某提供的单据,认 定李锐某、李国某于2009年10月份购买2吨锌合金,在集资表外投资34702元,证据充分,二审予以维持。

  法官释法:订立口头约定应及时当场转变成书面证据

  结合本案,如果上诉人李洪某全部陈述属实,则李洪某在为合伙体支付任何一笔支出时,如果其作为出资,应在每份支付单据上予以手写注明,并经对方 签名确认,以免双方发生纠纷。但李洪某没有履行将口头约定的内容在单据上进行签注,甚至在对方把其部分出资的单据所制作的出资表不提出异议,甚至签名确 认,在对方不确认该部分为李洪某出资的情况下,依据证据规则,李洪某的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订立口头约定的当事人,应及时当场就将该口头约定转变 成书面证据,其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

  法条链接:

  什么是口头约定?

  按常识理解,口头约定就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口头形式的协议。其依据的法律渊源,主要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法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口头约定”什么情况得到法院的认定?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即该条设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 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 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 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即法院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依然需要根据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只有在对方承认的前提下,法院才 免除该审查义务。所以,简凭“口头约定”,如果得不到对方的承认,双方完全得不到法律的应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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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律师,东莞刑事律师,东莞律师网 东莞律师,东莞刑事律师,东莞律师网 钟华军律师,广东鹏日律师事务所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八届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八届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八届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委员会委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届未成年人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职务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东莞市律师协会第四届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东莞市律师协会第五届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东莞市律师协会第五届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东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东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益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委员、东莞市总工会法律顾问、东莞市普法讲师团成员、东莞市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调解员、东莞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公益服务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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