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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

来源:东莞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1 浏览次数:


涉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

——北京三中院判决徐桂锦诉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顺义吉祥庄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稿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证据材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而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若食品安全标准本身规定模糊,则不宜径直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而应由原告就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一步举证;若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情

2017年11月22日,徐桂锦在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顺义吉祥庄店(以下简称华联超市)购买“宝蓝吉柠檬汁”、“宝蓝吉青柠檬汁”若干瓶,付款811.2元。上述产品外包装分别标注:“配料:100%浓缩柠檬汁、抗氧化剂:焦亚硫酸钾”,“配料:100%浓缩青柠檬汁、抗氧化剂:焦亚硫酸钾”。徐桂锦认为,涉案食品属于浓缩果蔬汁(浆),而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以下简称《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焦亚硫酸钾允许添加范围并不包括浓缩果蔬汁(浆),华联超市属于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徐桂锦请求华联超市退还购物款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十倍赔偿,合计8923.2元。华联超市辩称:根据GB/T10789-2015《饮料通则》,涉诉产品是果蔬汁浆饮料。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焦亚硫酸钾可以使用到涉诉食品中。

二审中,徐桂锦提交GB/T31121-2014《果蔬汁类及其饮料》,证明涉案商品是浓缩果蔬汁(浆)。华联超市辩称,依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浓缩果蔬汁桨可以使用焦亚硫酸钾。

另查明,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焦亚硫酸钾可以在果蔬汁(浆)、果蔬汁(浆)饮料中使用,同时备注均标明“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浓缩果蔬汁(浆)按浓缩倍数折算,固体饮料按稀释倍数增加使用量”。

裁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商品为果蔬汁饮料。《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果蔬汁饮料可以添加焦亚硫酸钾,因此涉诉商品并未超范围使用焦亚硫酸钾。故判决驳回徐桂锦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桂锦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焦亚硫酸钾可以在果蔬汁(浆)、果蔬汁(浆)饮料中使用,同时备注亦标明“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浓缩果蔬汁(浆)按浓缩倍数折算,固体饮料按稀释倍数增加使用量”,故从该规定的整体表述看并未禁止在浓缩果蔬汁(浆)中添加焦亚硫酸钾。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审查,往往因涉及食品行业专门知识而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亦是法官并不擅长的领域,尤需谨慎对待。

1.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证据材料,应由原告进行举证。关于标准的性质一直以来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标准具有法律属性。此种观点在实践中表现为一些案件未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直接将标准作为类似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适用,亦有个别判决将标准与法律一起在判决的最后直接引用。第二种观点认为,标准属于证据范畴。实践中多数判决将食品安全标准作为证据材料,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并作为查明的事实予以阐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标准并非当代中国法的形式。其次,标准只有被法律援引,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故标准属于证据而非法律,食品安全标准亦应属于证据范畴,是一种书证。食品安全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应当对于案件涉及到的食品的具体特征及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内容进行举证,若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原告承担败诉的风险。

2.在食品安全标准相关内容指向不明的情况下,若原告举证的证明标准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法院应当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不存在。我国法律将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以外,若原告的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败诉的风险。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理解上,即焦亚硫酸钾是否可以添加到浓缩果蔬汁(浆)中。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作为证据提交。《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识出焦亚硫酸钾可以在食品名称为果蔬汁(浆)、果蔬汁(浆)饮料中使用,备注却均有“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浓缩果蔬汁(浆)按浓缩倍数折算”。通过对于标准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运用逻辑推理,二审法院认为从标准的整体表述看并未禁止在浓缩果蔬汁(浆)中添加焦亚硫酸钾,原告的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故未采信原告关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裁判合理。

本案案号:(2018)京0113民初7016号,(2018)京03民终9579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高 贵 郭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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