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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律师网-病人出走是医院责任?

来源:东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25 浏览次数:522

【案情】

    1995 年12 月26 日下午, 住院精神病人××擅自离院出走, 返家时双足冻伤。之后, 病人之父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精神病院给予人身损害赔偿, 索赔金额12.86万元。

    病人患精神病多年, 于1995 年7 月15 日入××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据住院病历记载,15 岁的病人首次发病是在1983 年, 曾先后3 次在省内外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当其精神失常再次发作时, 被其父送入精神病院。经该院一段时间治疗后,病情缓解, 自知力部分恢复, 想念亲人, 多次央求医护人员让其回家, 并在1995 年8 月17 日、10 月11 日有两次出走行为。1995 年12 月26 日晚, 工作人员在清点用餐病人的人数时, 发现病人出走。院方立即派出工作人员多方寻找, 未见下落。与此同时, 精神病院给其父去电报, 告知情况。不久, 精神病院接到其父电报, 告知病人已到家, 院方接病人回院治疗, 遭到家人拒绝。此后不久, 病人之父到法院状告精神病院。

    1996 年12 月24 日上午10 时, 这起“精神病院人身损害赔偿案”正式开庭审理。病人之父述称, 同年1 月5 日下午4 时, 其子返家后, 脚已冻僵、黑肿。第二天送当地医院治疗无效, 右脚冻伤坏死、左脚大趾断掉致残。其子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期间, 精神病院未尽到监护职责。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假肢及假脚费、医疗费等合计40002.42 元。被告代理人称, 病人在入院时, 其父已和精神病院签订了“精神病人住院协议书”, 协议书第5 条规定: 根据精神病人病情的特殊性, 病人在住院期间如有他伤、他杀或自杀、外出等意外事故, 院方不负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因此, 被告不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病人出走将脚冻伤属意外事件, 是自己造成的, 精神病院不存在违法行为。但对病人患精神病多年, 回家又冻伤致残, 院方深表同情, 愿意寻求法律外的途径给予精神上、物质上的安慰和帮助。1998 年1月16 日上午10 时, 第二次开庭。法庭答辩中, 院方认为病人住院日久, 想念家人,而家人又不来探望, 是其出走的直接原因。出走后, 院方派人四处寻找, 尽到了应尽之责。随后, 被告对原告拖欠的住院费4097.77 元, 提起反诉。而原告代理人反复强调,“人是从精神病院走的, 出事就是你的责任”,“没尽到监护责任”, 坚持要求被告按补充诉状的金额赔偿。

【处理】

    1998 年7 月8 日, 此案调查终结, 法院判决认为: 被告有责任对原告进行治疗、约束, 使原告不得自行离开精神病院; 原告在住院期间出走、冻伤, 被告负有约束不当的责任。双方签订的“精神病人住院协议书”中的第5 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属于无效条款。××精神病院败诉, 赔偿原告25406.48 元。

【分析】

    本案中, 精神病院因“约束不当”致使精神病人出走并造成伤害, 承担了赔偿责任。之所以如此, 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医患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解释都规定, 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 单位有过错, 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医院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本案中精神病人出走是医院的管理存在问题所致, 有一定过错。从合同的角度看, 精神病院应尽到看管、保护、治疗病人的义务, 本案中精神病院未尽到看管义务, 致病人出走受伤。从这一点来讲, 精神病院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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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律师,东莞刑事律师,东莞律师网 东莞律师,东莞刑事律师,东莞律师网 钟华军律师,广东鹏日律师事务所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八届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八届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八届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委员会委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届未成年人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职务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东莞市律师协会第四届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东莞市律师协会第五届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东莞市律师协会第五届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东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东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益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委员、东莞市总工会法律顾问、东莞市普法讲师团成员、东莞市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调解员、东莞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公益服务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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