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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境内境外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来源:东莞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11 浏览次数:639

【案情】

    1997年11月30日,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3个保险合同:第一个是寿险合同,保险金额1万元;第二个是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 期限一年;第三个是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合同,保险金额10 860元,保险期限一年。王某一次交清了3个合同的保险费1 239元。

    王某在订立合同时向保险公司说明自己从事货物外运工作。1998年2月1日,王某到哈萨克斯坦国运输货物,因天黑、雪大、路滑与对面一辆货车相撞,造成 王某右腿胫排骨骨折,在境外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回国后住院1天。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1998年11月30日以《保险法》第3条为理 由,认为属除外责任,出具拒赔通知书。于是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付医疗保险金和医疗补贴保险金10 860元。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国《保险法》是国内法,王某受伤在境外、不应受《保险法》的保护;王某不能提供在境外肇事的相关证据,拒绝赔付。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确定了双方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格守履行。王某在保险期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在境外,不适用我国《保险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向保险公司说明从事的是货物外运工作,再者,合 同中也没有关于投保人在境外发生人身伤害住院治疗费应免除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判决保险公司赔付10 860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仍然坚持认为根据《保险法》第3条,王某境外受伤不属保险法保护范畴。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 《保险法》第3条规定的是适用法律的空间效力,并不是对出险事故发生地的规定,且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境外出现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对此 有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王某10 860元。

【律师提示】

    保险公司在这起案件中拒绝赔付的理由表面上冠冕堂皇,但是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这个理由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提出这个理由,如果不是时法律的无知,就是故意混淆视听,胡搅蛮缠,以达到不予赔付的目的。投保人千万不要被蒙蔽了,有可能你投保的被保险人正在国外工作、学习、旅游,如果出了事故,一定要维权啊。那么《保险法》第3条是什么呢?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这就是说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签订保险合同,进行保险理赔,都应该遵循《保险法》的规定。也就是二审法院说的“空间效力”。准确地说,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在本案中就是王某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 中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行赔付,而不是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的法律理赔,更不是因为事故发生在境外而不理赔。但是有一点应该注意,投保人应将被保险人的情况 及变化(可能影响到理赔的情况)及时向保险人说明,必要时作书面说明,以防止保险公司抓小辫子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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