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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除辞退员工 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东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7 浏览次数:216
稿件来源: 沈阳晚报 发布时间:2017-09-13 14:14:13

案情回顾:刘某于2012年4月到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刘某一直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刘某的工资为4432元,因事故被公司扣除1000元,5月后,公司一直未给刘某未开工资。故刘某请求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因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刘某于2012年4月16日到5月28日在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5月28日,刘某发生交通肇事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所有驾驶证均被交通部门扣押,所以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5月29日对刘某下达了不予录用的通知,刘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5月29日解除,并且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刘某的工资,1000元罚款是因为刘某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予以的罚款。

经查明,刘某于2012年4月1日入职到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双方约定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000元+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工资打入银行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8日上午10时50分,刘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4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1年。

案例解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关于刘某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刘某的入职申请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刘某所述的2012年4月1日,为前往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入职时间。

关于刘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皇姑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于2012年5月28日10时50分,与行人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何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刘某无法继续工作。刘某于2012年5月29日后再未到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内,刘某未向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28日。根据刘某提供的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结合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刘某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应发工资为4432元(3432元+1000元);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28日应发工资为1657元。故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287.16元(4432元÷21.75天×8天+1657元)。记者 方月宁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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